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26,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羽倫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呂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第22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就其中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及眼鏡毀壞損失共39,250元,非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53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縣桃園市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41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之車道內,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寶慶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側頭皮鈍挫傷/ 皮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實質鈍傷出血、顱底骨折、右側流鼻血、疑臉骨骨折併上頷竇積血、右小腿開放性傷口7 公分、左膝鈍傷、右肘、右前臂雙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8,72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056元、業績獎金46,000元、看護費4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5,050元、眼鏡損壞4,200 元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共計359,02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41,862元後,為317,16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又原告無照駕駛,是否能安全駕駛尚有疑慮;

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金額應折舊,而眼鏡損壞之賠償,則同意不折舊;

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表示原告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照顧,故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應非屬必要;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肇因研判表,經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6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於上開地點時,本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桃園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至被告辯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且原告無照駕駛云云,然被告未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原告固不否認為無照駕駛,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為超越前車而駛入來向之車道,縱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亦僅屬行政義務之違反,並非造成系爭事故及原告傷害之原因,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1.車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50元,全為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全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及102 年度審交附民第227 號卷第14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6 年7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1 年10月6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其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05 元為限(計算式:35,050元x0.1=3,50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3,50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眼鏡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眼鏡毀損,而受有4,200 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審交附民第227 號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不抗辯折舊(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722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第227 號第9 、10頁,本院卷第56頁) ,核屬原告生活上負擔之增加,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賠償之責。

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4.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原告有頭暈、步態不穩之情形,於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27日止須請全日看護,合計支出40,000元看護費云云,固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須他人看護之天數為何?據其回函表示: 原告出院後 1個月應可恢復辦公室形態工作,休養期間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不需專人照顧等語,又參以原告係於101 年10月6 日經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101 年10月8 日轉入一般病房,101 年10月15日出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1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第56頁) ,足認原告僅於101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支出之賠償,應以16,0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40,000 ÷20×8=16,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請假56日,以月薪18,78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35,056元(計算式:18,780元÷30×56=35,056元),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夏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具之請假證明等件為憑。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至少須有多久不能工作之休養日數?據其回函表示: 原告於出院1 個月後,應可恢復辦公室型態工作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須請假休養30日之必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應以30日為限。

復依原告所提之夏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每月基本底薪為18,78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0日即1 個月之薪資18,780元計算,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業績獎金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室內設計師,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本由原告負責之規劃案,轉由他人負責,致損失業績獎金46,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未核發業績獎金證明在卷可查( 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27號卷第12頁) ,復經證人張文吉即原告任職公司( 即夏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證稱,該電通市設計規劃案及潘先生設計規畫案原為原告負責簽約、設計,若設計案全部完成,原告可各取得25,000元及21,000元,惟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前開設計案需由他人接手完成,原告即無法取得獎金等語,並有該公司獎金計算明細( 見本院卷第93、94頁) 在卷可佐,足認該業績獎金確為原告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前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1 年薪資所得172,776 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1 年薪資所得 819,60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汽車等共11筆等情,此有 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7 頁) 。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1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3,505 元、眼鏡毀壞費用4,200 元、醫療費用18,722元、看護費16,000元、工作損失18,780元、業績獎金損失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 元,總計277,207 元(計算式:3,505 元+ 4,200元+18,722元+16,000元+18,780 元+46,000元+170,000元=277,207 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1,862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277,207 元,扣除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原告僅得於235,345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同居人,並於同時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 號卷第1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 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眼鏡等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