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7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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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吳宣甫
被 告 李承儒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本息之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甲、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前向訴外人全球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月息9%,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甲予全球當鋪,嗣復於102 年3 月17日向全球當鋪借款6 萬元,全球當鋪實際上僅交付原告5 萬4,600 元,原約定月息9%,嗣自102 年12月起改為月息7.5%,原告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予全球當鋪。

被告為全球當鋪之員工,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與被告協商以10萬元整合協商包含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內之所有債務,且應被告要求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完畢後,被告因而將該5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撕毀,是被告所持票面金額同為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丙應係偽造。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102 年3 月17日分別向全球當鋪借款2 萬元、6 萬元,約定月息為9%、7.5%,並簽發系爭本票甲、乙予全球當鋪。

原告嗣復於102 年6 月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76萬元,被告除將自有50萬元借予原告外,另向訴外人張國淦借調現金26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系本票丙交予被告,被告另將面額共計26萬元之多紙本票及借款收據轉交予張國淦。

又因原告迄至102 年11月底已積欠全球當鋪本息27萬元,全球當鋪於103 年3 月間要求被告為原告代償27萬元,被告除以自有資金8 萬元外,另再向張國淦借調19萬元,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全球當鋪之債務,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本票甲、乙暨借款收據。

被告否認其有與原告協商以10萬元清償所有借款債務,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再雖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丙上之簽名非真正,惟原告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亦有交予被告簽名非真正之票據,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即LI NE 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3 月7 日借款3 萬元予原告,顯見原告是故意交付與自己簽名不相符之系爭本票丙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丙負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甲、乙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㈢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債權為若干?㈣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丙負發票人之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丙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丙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查本院將其上有以「吳宣甫」名義簽名之系爭本票丙原件(下稱甲類文件),與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留存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開戶申請書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筆跡原件(下稱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文件上「吳宣甫」字跡與乙類文件上吳宣甫簽名字跡不相符;

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方式不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足認系爭本票丙上之簽名非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丙為他人所偽造,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被告對此雖辯稱原告於另案亦有交予被告簽名非真正之票據,而原告於該案(即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所提出之證據即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3 月7 日借款3 萬元予原告,顯見原告是故意交付與自己簽名不相符之系爭本票丙予被告云云,惟他案本票與本件系爭本票丙既為不同之本票,他案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無從遽然推論系爭本票丙之情形必與該他案情形相同。

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丙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故意於系爭本票丙上簽署與自己原本字跡不符之簽名,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本票丙應為原告所簽發,洵不足採,故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丙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 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甲、乙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依被告所述,原告係透過被告向全球當鋪借款,且被告係為原告代償其積欠全球當鋪之本金暨利息,而自全球當鋪受讓系爭本票甲、乙(見本院卷第38頁至3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甲、乙時,理應知悉原告與全球當鋪間關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紛爭。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其與全球當鋪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洵屬有據。

㈢ 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債權為若干?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規定。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稽)。

⒉ 本件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持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全球當鋪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5日、102 年3 月17日分別向全球當鋪借款2 萬元、6 萬元,全球當鋪就6 萬元部分預扣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借款5 萬4,6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借款6 萬元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提出借款收據乙紙證明全球當鋪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為6 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惟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徵諸上開借款收據僅記載:「茲因本人吳宣甫(簡稱甲方)向借款陸萬元整,甲方保證於年月日前償還所借金額借款,否則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文字,並無任何「已收到借款」、「收訖無訛」等類此字語,是被告所提證據顯尚不足證明全球當鋪有交付借款6 萬元給原告之事實。

準此,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分別為 2萬元及5 萬4,600 元乙情,堪以認定。

㈣ 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6日與被告協商以10萬元整合協商包含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內之所有債務,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且被告嗣因原告已清償前開債務而將該5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撕毀云云,並提出錄音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惟細繹該譯文之內容卻未提及原告所指與被告協議以10萬元整合全部債務一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認可採。

再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6日在桃園文昌公園大門口拿現金6 萬元交予被告清債系爭本票乙所生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核與證人簡凱庭到庭證稱:原告於102 年8 月中領了大概快7 萬元說要還被告6 萬元,我與原告一起騎機車至文昌公園對面的圖書館,我當時在旁邊等,原告上被告的車,並將現金6 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惟證人簡凱庭亦結稱其不知該筆6 萬元係為清償何筆借款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尚難憑證人簡凱庭之證詞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丙上簽名為原告所為,原告就系爭本票丙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又本件因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全球當鋪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又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分別為2 萬元及5 萬4,600 元,原告既未舉證已清償系爭本票甲、乙所擔保之債權,從而,就系爭本票甲、乙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債權於超過5 萬4,6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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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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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9月15日│未載    │2萬元     │吳宣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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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3月17日│未載    │6萬元     │吳宣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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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年6月25日│未載    │50萬元    │吳宣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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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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