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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謝秀青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美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玲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玉諒
邱顯崇
邱周桂花
邱奕儒
邱奕嘉
邱亭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邱古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玉兒(即賴春治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賴秀珍(即賴昌榮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洪秋子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汪美慧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44號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邱寶秀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陳美玲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邱冠凱 住同上
邱雅萍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4
邱游阿蜜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邱顯木 住同上
邱朝川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邱有朋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田清明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田秀珍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黃依耕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黃李來妹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成助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林黃阿嬌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黃楚馨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
8 樓
黃秀卿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黃秀美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6 樓
黃世均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邱顯皇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邱文卿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邱雪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
邱秀美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邱王金妹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邱秀華 住同上
邱子暢 住同上
黃邱玉完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邱義雄 住台北市○○區○○路000 號3樓
黃鳳珍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邱美 住桃園市八德區大庄6 號
邱顯富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邱顯正 住桃園市八德區大庄6號
邱奕銜(原名邱鼎祐)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邱宣瑋 住桃園市八德區大庄6號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美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顯龍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邱建志 住同上
邱順三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炳輝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顯重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國清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奕國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國珍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賴邱玉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吳邱滿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林愛芸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
林勁辰 住同上
兼上列 2人
法定代理人 何佳軒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顯益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邱顯湳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邱顯風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邱心匏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邱菊勇 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
4樓
邱賢發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
邱漢龍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邱賢龍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邱菊英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
邱菊榮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邱菊梅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邱菊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江德爐 住桃園市中壢區下三座屋2號
江建中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江美華 住新竹縣○○市○○○街000 號6 樓
江敏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江德焙 住桃園市中壢區下三座屋2號
江德焜 住同上
江德熹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號
江德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吳江日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陳江奉里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
00號
郭榮盛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郭朝娥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邱賢灶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謝秀青為原告陳美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陳美專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原告陳美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0 分之16贈與聲請人謝秀青,並於104 年8 月27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反面),而聲請人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
三、查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屬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對人即原告陳美專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而相對人即原告陳美專已於106 年3月14日出具書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反面),至於他造即其餘被告因有部分自始即住居所不明,自無從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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