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865,201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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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暨所生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實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

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中庄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善村里設施計畫之LED 字幕機與三春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善村里設施計畫之LED 字幕機,被告原交付金額為尾款 50%即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2,209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被告嗣藉故稱因設備未驗收完成,故強制收回系爭本票,原告因而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0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公開招標案中取得中庄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善村里設施計畫之LED 字幕機(案號:000-000000-00 )(安裝地點為華南國小)(下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三春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善村里設施計畫之LED 字幕機(案號:000-000000-00 )(安裝地點為三聖堂)(下稱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案,被告嗣於102 年1 月2 日將上開LED 字幕機交給原告承接(訂單單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並以 4萬3,680 元向原告採購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被告此部分已給付原告價金2 萬1,840 元,另以2 萬0,738 元向原告採購三聖堂LED 字幕機,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 萬0,369 元,。

兩造約定應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至現場安裝,然原告竟多次未依約前往安裝,致被告驗收不通過,甚而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解約。

其中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標案部分,因原告多次未履約,被告進而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減價收受,最終遭扣款2 萬9,592 元,此部分因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曾書立書面文件承諾若有扣款優先從尾款扣除(下稱系爭書面),是被告自得執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7,752 元(計算式:2 萬9,592 元-2 萬1,840 元)。

至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案部分,亦因原告未履約,致被告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解約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就此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兩造之採購契約,併請求原告返還被告50% 訂金價金1 萬0,369 元,另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其代原告修補瑕疵所產生之委託費6,700 元,並對原告主張抵銷。

基上,經扣除被告未給付與原告之工程尾款,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 萬4,821 元(計算式:7,752 元+1 萬0,369 元+6,7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陳稱:伊受被告委託製作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及三聖堂LED 字幕機之機殼係在桃園大園加工,模組則於大陸製造,伊將之買來的零件組裝後委託當地廠商施工安裝,再教學校老師如何使用字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自原告係買受零件組裝製成LED 字幕機,再加以簡易安裝等情觀之,足認系爭LED 字幕機乃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而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云云,洵不可採。

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製作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三聖堂LED 字幕機,被告依約應交付尾款50% 即3 萬2,209 元與原告等語,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承諾書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8493 號民事卷宗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3 萬2,209 元,自屬有據。

㈡ 至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判斷於下: 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間之買賣暨承攬過程為: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公開招標案中取得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案,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將上開LED 字幕機交給原告承接,兩造並簽有系爭採購單,被告以4 萬3,680 元向原告採購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另以2 萬0,738 元向原告採購三聖堂LED 字幕機。

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及102 年2 月6 日至華南國小與三聖堂安裝LED 字幕,惟原告所安裝之華南國小LED 字幕與三聖堂LED 字幕機嗣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2 年2 月25日分別以「外框材質(黑色鋁框烤漆)與招標規範(鋼琴烤漆)不符、外框面積高度55.3公分與招標規範56公分不符」、「LED 字幕機外框36公分*294公分與招標規範38公分*294公分不符、公佈欄2 座錏管框材質(招標規範)與廠商提交鋁管材質不符」為由驗收不通過(見本院卷二第2 頁),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以供應商品質不良聯絡書(SCAR)通知原告經驗收後發現「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外框尺寸不符(高55.3cm×寬312.0cm )、三聖堂LED 字幕機外框尺寸亦不符(高36cm×寬294.0cm )」,並請原告於受到3 日內回覆(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

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本公司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永勝貿易有限公司於彰化縣花壇鄉華南國小及三聖堂等二處LED 字幕機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000). . . ,本公司承諾於102 年3 月29日前將以新機(必須符合採購單號:000000000000之規格要求)至以上地點進行更換」(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6頁)。

嗣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及102 年5 月16日方至三聖堂以及華南國小安裝LED 字幕機,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2 年5 月31日進行第2 次驗收,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三聖堂LED 字幕機之驗收結果分別為:「外框材質(黑色鋁框烤漆)與招標規範(鋼琴烤漆)不符」、「LED 字幕機顯示字幕4 個燈一直顯示,顯示字幕123CM 處無法顯示、公佈欄2 座錏管框材質(招標規範)與廠商提交鋁管材質不符,廠商未更換」(見本院卷二第2 頁)。

被告再於102 年5 月31日以供應商品質不良聯絡書(SCAR)通知原告:「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外框烤漆應為鋼琴烤漆,但發現為一般塗裝烤漆,導致無法驗收」以及「三聖堂LED 字幕機在5/31進行驗收時發現有2 個模塊出現品質問題(1.有藍點出現2.有黑影出現)導致無法驗收」(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並於102 年6 月14日將尾款50% 即票面金額為 3萬2,290 元之票據取回,原告則於同日簽立系爭書面表示同意依政府發包單位扣款內容為依據,如驗收後發生扣款情形,被告於提出相關清單及單據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優先自尾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永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彰化縣花壇鄉公司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部分申請減價收受(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寄發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改善上開LED 字幕機之瑕疵,如逾期未改善,被告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改善後,向原告主張權益,並經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收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復於102 年7 月15日對三聖堂LED 字幕機進行第三次驗收,認「LED 字幕機無法完全顯僅出現1/4 字幕且公佈欄2 座錏管框材質(招標規範)與廠商提交鋁管材質不符,廠商未更換」(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而於102 年10月9 日就三聖堂 LED字幕機及公佈欄部分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再辦理驗收(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102 年10月31日以花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部分減價收受(見本院卷第74頁),合先敘明。

⒊ 依前揭過程可知,因原告未能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單所約定規格之「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故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及102 年5 月31日決定華南國小LE D字幕機驗收未通過。

又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嗣同意以8,000 元減價收受,併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價金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 萬6,000 元以及逾期違約金4,652 元,復於103 年4 月14日核撥1 萬7,396 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2 年10月31日花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公司102 年11月11日永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支票號碼第0000000 號公庫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堪信為真。

再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書面承諾被告:「驗收後如發生一切扣款(費用),將詳列清單及單據,向圓順鑫公司提出索賠。

索賠金額將從尾款優先扣除;

扣款內容依據政府發包單位扣款內容為依據,請貴方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系爭書面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受有之損害2 萬9,592 元【計算式:4 萬6,988 元(被告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承攬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之契約總價)-1 萬7,396 元】,要屬可採。

⒋ 至本件被告固復主張就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案部分,因原告未履約,致被告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解約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被告得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併請求原告返還50% 訂金價金1 萬0,369 元暨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代原告修補瑕疵所產生之委託費損失6,700 元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LED 字幕機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驗收未通過之原因尚包含被告負責施作之公佈欄之材質與招標規範不符之因素存在,是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故其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⒌ 基上,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 萬9,592 元,則經抵銷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2,617元(計算式:3 萬2,209 元-2 萬9,59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2 年11月29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493 號民事卷宗第28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 萬2,209 元,然因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書面之約定主張抵銷2 萬9,592 元等情,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7 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02 年3 月29日以前將以新機進行更換,如屆期未依上述期間前完成,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將同意賠償反訴原告所有損失之2 倍。

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如期修補瑕疵,致反訴原告於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標案中,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扣款2 萬9,592 元,於三聖堂LED 字幕機標案中,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失4 萬6,638 元,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之2 倍即15萬1,960 元【計算式:(2 萬9,592 元+4 萬6,638 元)×2 】。

另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其於本訴中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2 萬4,821 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6,781 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6,78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為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反訴被告已於102 年3 月29日更換上開LED 字幕機;

反訴原告將支票領回後,其後所生之瑕疵即非反訴被告應負責;

反訴原告驗收未過,主要是公佈欄之問題與反訴被告無關。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應依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酌參)。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等意旨參見)。

⒊ 經查,反訴被告抗辯其有於103 年3 月29日前更換上開 LED字幕機,固提出電子郵件紀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發文時間為102 年4 月8 日,反訴被告要求廠商交貨之時間則為102 年4 月10日,足見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於103 年3 月29日更換新機,其執前詞置辯,洵不足採。

再其雖復辯稱: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只通知其尺寸不符,於102 年5 月31日才又通知其烤漆未過云云,惟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寄發之供應商品質不良聯絡書(SCAR)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部分,雖僅通知反訴被告經驗收後發現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外框尺寸不符,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單時,應即明知採購之規格為「烤漆」,且已於103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於103 年3 月29日前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單規格」之LED 字幕機,是反訴被告自不得執前詞解免其應於103 年3 月29日前交付無瑕疵之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與反訴原告之義務;

另關於「三聖堂LED 字幕機」部分,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2 年2 月25日進行第1 次驗收時僅通知反訴原告驗收未通過之項目為外框尺寸而未提及字幕機顯示狀態亦有瑕疵,是反訴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寄與反訴被告之供應商品質不良聯絡書(SCAR)亦僅通知反訴被告經驗收後發現三聖堂LE D字幕機外框尺寸不符,惟反訴被告既已於102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於同年3 月29日前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單規格之字幕機,猶如前述,反訴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其未如期交付無瑕疵之三聖堂LED 字幕機與反訴原告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至反訴被告另抗辯因反訴原告使用詐欺之手段將支票收回去,其才無法繼續配合後續之改善作業云云,然反訴原告對此則陳稱:因反訴被告提供之LED 字幕機不符規格,使LED 字幕機工程驗收不過,因而無法支付反訴被告尾款,反訴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要拿票換現金,但因驗收未通過,反訴原告有跟反訴被告說要拿票跟公司內部的人討論一下,反訴被告就主動將票還反訴被告,之後兩造就簽立系爭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經兩造簽認之系爭書面記載:「本人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永勝貿易有限公司於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華南國小及三聖堂等二處LED 字幕機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因貴司目前尚有品質問題未改善通過驗收(00000000/ 客訴編號:SCAR00 000000 及00000000),本司於102 年6 月14日先將尾款50% 票據(星展銀行/DB000000 0/金額:32,290元)先行取回,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而反訴被告就此向反訴原告提起詐欺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施用詐術取回支票,顯屬無據,況縱反訴原告取回上開支票,亦與反訴被告依約應如期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無涉,反訴被告抗辯其未依約如期交付無瑕疵之LED 字幕機予反訴原告一事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洵無足採。

職是,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⒊ 徵諸本件系爭承諾書約定:「本公司(即本件反訴被告)承諾於102 年3 月29日前將以新機(必須符合採購單號:000000000000之規格要求)至以上地點進行更換,屆時未依上述時間前完成,造成委託方:永勝貿易有限公司(即本件反訴原告)損失,將同意賠償委託方所有損失之2 倍」等文字,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復參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未受有損失即無庸依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足認系爭承諾書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至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乙節,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華南國小LED 字幕機」部分,因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扣款而受有2 萬9,592 元之損害,而此部分已於本訴中抵銷完畢(詳如前述);

就三春村101 年度基層建設改善村里計畫─LED 字幕機及公佈欄計畫部分(即三聖堂部分),其第1 、2 、3 次驗收未通過之原因除三聖堂LED 字幕機外框面積與招標規範不符、顯示字幕4 個燈一直顯示或無法顯示外,尚有由反訴原告負責施作之公佈欄之材質與招標規範不符之因素存在;

公佈欄之承攬總價為1 萬元,三聖堂LED 字幕機之承攬總價則為3 萬6,388 元等情,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3 年7 月10日以花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其與反訴原告公司財務履約情形說明一覽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頁、第111 頁),是反訴原告就「三聖堂 LED字幕機」部分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 萬6,388 元;

又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修補三聖堂LED 字幕機瑕疵,而支出6,700 元乙情,亦據其提出創彩光電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及永豐廣告工程行出具之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認無訛。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依其所受損害額酌減為7 萬元,核屬合理。

⒋ 再本件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 萬 4,821元云云,惟兩造就系爭LED 字幕機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 訂金價金1 萬0,369 元暨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代原告修補瑕疵所產生之委託費損失6,700 元,均屬無據。

職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反訴中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於本訴中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所餘之金額」,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當庭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 萬5,98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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