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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宇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由本院103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受理中),因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顯有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間名下財產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0 元,然薪資所得共計為440,000 元,聲請人是否已毫無資力而窘於生活,非無疑義。
次查,聲請人正值壯年,且擔任消防設備之保養技術員,雖遭相對人解僱,仍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非顯無資力至明。
況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一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3,530 元,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及信用狀況,認尚未達窘於生活,且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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