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芯蓉
相 對 人 黃玉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8 月3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乃係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嘉豪有借款之需求,便以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為質押。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
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6號),固屬實在,惟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2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迄今仍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已自承僅先聲請停止執行,不知相對人後續有無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執行可言,即屬無從准許。
至於相對人事後是否要聲請強制執行,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