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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曾明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吳首宝、張有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9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67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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