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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庭軒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韋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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