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許俊傑
被 告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2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40,71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3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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