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1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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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王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函、退件信封、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96年3 月22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94年2 月13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8 月27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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