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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慶民、劉OO即劉炳德之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慶民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產品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聲請人215,142 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經查,被繼承人劉炳德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248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劉慶民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為其遺產繼承人。
茲因相對人劉慶民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劉○○即劉炳德之繼承人合意,由相對人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劉慶民則全然未因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渠等之行為,等同相對人劉慶民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相對人劉○○,致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相對人劉慶民、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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