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10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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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呂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金利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61公里115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致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復追撞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由訴外人朱家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往長昇汽車修理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8萬0,672 元,伊僅承保10萬元之車體險(比例縮減後,工資部分為1 萬7,767 元、零件部分為8 萬2,233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 萬9,434 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昇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謹慎駕駛,又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駕駛不慎,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繼而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不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 萬7,767 元、零件費用為8 萬2,233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0 年1 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2日,以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 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 萬1,667 元(計算式:如附表),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9,434 元(計算式:17,767元+21,667元= 39,434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3 萬9,434 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 萬9,434 元,尚未逾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4 年3 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82,233 ×0.369│  30,344  │82,233-30,344 │ 51,889 │
├─┼───────┼─────┼───────┼────┤
│ 2│51,889 ×0.369│  19,147  │51,889-19,147 │ 32,742 │
├─┼───────┼─────┼───────┼────┤
│ 3│32,742 ×0.369│  11,075  │32,742-11,075 │ 21,667 │
│  │×11/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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