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6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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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禹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俊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2年4 月1 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富裕街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而撞擊李俊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48元(工資10,528元、零件190 元,折舊後二者合計10,648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紙本電子發票影本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見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疏未注意同向之內側車道是否尚有直行車輛,即冒然向左迴轉,並未禮讓同向左側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故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總計為10,71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528元、零件費用為19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5 月,此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4 月1 日,僅使用12個月,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故其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2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648元(計算式:10,528元+120 元=10,648)。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前開必要修理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賠償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8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36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70=1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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