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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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路與大興路265 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春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春光所有,已向原告承保車體險,交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鈑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烤漆費用為7,100 元,合計為8,30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陳春光,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關於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經核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春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第查,原告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春光8,300 元(其中板金費用1,200 元,烤漆費用7,100 元),依前述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春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乙紙可查,依法於104 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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