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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鄭天良
被 告 徐徽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5 時許,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遊戲金幣,然伊誤匯款1 萬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多匯入之9 千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資料與明細,互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行為,而取得向其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利益,其受此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千元及調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資料費用100 元,合計1,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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