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368,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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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呂聰賓
被 告 李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 年7 月2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4 萬元,約定於103 年2 月20日清償,然未清償;

又於103 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得2 萬元,迄今亦未清償;

再於103 年5 、6 月間向原告借得3,000 元,尚有2,000 未清償;

另訴外人周明美於103 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得1 萬元,約定於借款後一個月清償,而被告擔任周明美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借據上,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亦未獲清償。

又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出售二手冰箱、電鑽、電器器材、鑽牆用鑽機等物予被告,價金共8,000 元,被告迄今亦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4 萬元,約定於103 年2 月2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103 年2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得2 萬元,亦未清償;

再於103 年5 、6 月間向原告借得3,000 元,尚有2,000 未清償,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6 月2 日對被告為送達,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已為合法催告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另訴外人周明美於103 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得1 萬元,由被告擔任周明美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借款後一個月清償,周明美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40,000+20,000+2,000+10,000=72,000 ),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二手冰箱、電鑽、電器器材、鑽牆用鑽機等物,價金共8,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暨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72,000元+8,000元=8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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