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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簡永發
被 告 呂俐霏(原名呂婷華)
呂怡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
│(新臺幣)│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率 │ │
├─────┼────────┼───┼──────────┤
│2萬8,702元│自103 年7 月1 日│1.83% │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
│ │起至104 年1 月6 │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日止。 │ │以內者,按該時利率(│
│ ├────────┼───┤詳左)10% ,逾期超過│
│ │自104 年1 月7 日│2.83% │6 個月者,按該時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詳左)20% 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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