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41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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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蔣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未續約,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時,自翌日起依週年利率20% 計息;

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

被告自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37,357元(其中本金29,948元、利息、遲利利息共7,409 元)。

而大眾銀行已於92年12月4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紙、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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