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512,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簡永發
被 告 陳薈婷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
│(新臺幣)│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率    │                      │
├─────┼────────┼───┼───────────┤
│16,102 元 │自102 年8 月1 日│1.83%│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
│          │起至104 年5 月4 │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日止。          │      │者,按該時利率(詳左)│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自104 年5 月5 日│2.83%│,按該時利率(詳左)20│
│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之違約金。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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