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6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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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吳世銘
邱郁仁
被 告 張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交由訴外人即靠行司機葉柏均駕駛使用)。

102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19分許,訴外人葉柏鈞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往桃德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由力行街往大明街方向直行而來,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往國泰汽車材料行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500 元(工資為39,4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材料為46,100元)。

原告自行扣除零件材料之折舊後,修復費用為67,000元(工資為39,4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材料為4,600 元)。

嗣後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福泰交通有限公司。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葉柏均駕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實在。

但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載太太許燕鳳行駛在大福街由力行街往大明街方向前進,車速約30公里,到肇事路口時,有看到對方(即訴外人葉柏均)從其左邊行駛速度很快過來,距離很近,訴外人葉柏均沒有剎車,其有剎車還是發生車禍,對方車速很快導致發生車禍,其方向為閃黃燈號誌(見本院卷第28頁)。

據此,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訴外人葉柏均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以及兩造之車損部位,足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訴外人葉柏均則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屬於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被告與訴外人葉柏均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皆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葉柏均違規情節輕重、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之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有過失而發生事故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訴外人葉柏均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 ,訴外人葉柏均之過失比例則為70% 。

㈢訴外人葉柏均係經過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民法第224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負擔訴外人葉柏均之過失責任。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原告所提國泰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9,4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46,100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營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 年3 月15日,使用期間已逾4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610 元(計算式:46,100元×1/10=4 ,610 元),原告對此自行扣除零件折舊後,就零件部分僅主張4,600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7,0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9,4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費用4,600 元=67,00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000元為限。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葉柏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70% 之過失,被告則為30% 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為20,100元(67,000x0.3=20,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5 月8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9 日,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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