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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湯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所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60,160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 月6 日起算,是原告就違約金之撤回以及就利息請求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文創公司)訂購華視雲端數位學習,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67,680元,並約定自103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分36期,每期繳納1,880 元。
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中信文創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隨即讓售予原告。
是以,本件中信文創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中信文創公司業已讓售予原告。
惟被告僅繳納4 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60,160元,依約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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