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690,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陳瑞昱
被 告 簡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 萬1,000 元(工資1,500 元、零件9,5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浪費許多協商、出席調解會之時間,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 元,扣除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駿豪汽車修理廠出具之車輛派工單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事後報案登記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而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1,000 元(工資1,500 元、零件9,500 元),此有駿豪汽車修理廠出具之車輛派工單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於93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4年3 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950元為限(計算式:9,500 元×1/10=950 元),加計工資1,500 元,共2,45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然被告前既已給付原告5,000 元,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6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