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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21
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 告 黃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67,550元,及其中37,586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上述利息部分減縮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9.97%。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67,550元,及其中37,586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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