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1335,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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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謝忠一
被 告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通道上之熱水管及排水管線拆除(實際佔用面積以現場測量面積為準)。」

(見本院卷第6 頁、第73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牆壁面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86平方公尺之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及將該外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上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下稱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一樓(下稱乙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愷悅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詎被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於甲、乙建物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公共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上,架設給水管、排水管及熱水管等管線,並於乙建物之牆面上架設冷氣排水線(下合稱為系爭管線,即如附件複丈成果編號A 所示部分),堪認該等架設於系爭通道上之管線,將阻礙、影響原告及系爭社區住戶之通路及逃生安全,原告業已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然均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將該等占有空間返還給原告及系爭社區之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即將乙建物出租給訴外人林明宗經營「林師傅養生館」,嗣因林明宗營業所需,始會架設系爭管線;

然林明宗架設系爭管線前,業獲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允准,並繳納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管委會,而系爭管線架設完工後,亦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派員驗收,確認該項工程無礙社區安全後,始退還保證金給林明宗,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私設管線一事,當屬無稽;

況查系爭管線部分架設於被告所有之乙建物牆面上,該部分既然屬被告之專有範圍,本可自由架設管線,至系爭管線之其他部分雖有佔據系爭通道,然該等管線之位置靠近牆面與角落,難認有礙系爭社區住戶之通路及逃生安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架設有系爭管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為證,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法律適用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述規定,公寓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就其專有部分,本可於不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況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就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如區分所有權人於程序上,業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合法申請、備查,於具體使用之結果上,無悖於該社區之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或該社區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另行訂立之管理使用規範,則區分所有權人該等就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自屬合法,而無侵害、妨害其他社區共有人所有權。

㈡、又就系爭社區之工程施作規範,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即訴外人陳淑敏具庭證述: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如需於室內或社區公用部分進行裝修,都要經過管委會同意,裝修範圍如位於牆面或地板亦然;

住戶需於裝修日前先向管委會聲請,管委會會在會議中討論該名住戶可否進行裝修、評估施作工程有無違反住戶規約,且為了預防住戶破壞公共設施,管委會於住戶提出裝修聲請時,就會向住戶收取保證金;

而聲請裝修之住戶提出完工證明之後,管委會將派管理公司查看工程結果,如其工程施作結果與管委會同意施作之範圍一致,管委會才會返還保證金,上述工程評估程序及保證金支付,自設有凱悅假期社區管委會至今都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

是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需進行管線裝修,應向社區管委會聲請並繳納保證金,經社區管委會同意後,始得進行,又區分所有權人於施工後,尚須管委會商請之管理公司實地探查施工結果,確認該等施工結果並無違反管委會之決議範圍,始會退還保證金,當屬甚明。

㈢、經查,訴外人林明宗於架設系爭管線前,業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聲請,並已繳納保證金2 萬元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臨時會議紀錄、收據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另系爭管線之實際架設及驗收情形,乙建物之承租人即證人林明宗亦於開庭時具結證述:我於102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14日向被告承租乙建物,當初我要裝修管線時,包含冷氣排水孔、熱水管、室內排水管還有外掛式之冷氣都屬裝修範圍,當時,我有拿保證金給管委會,擔保施作系爭工程不會影響到結構,當時管委會在聲請時就有先來看過一次,我有告知管委會之人員部分管線施作完成後會位於地面上,經委會之人員同意,我才施作管線工程,至工程完成後,管委會之人員又有來看過一次,並且拍照存證,之後才退還給我保證金,印象中保證金為2 萬元,我當時完工之情形如鈞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所示,而所有管線都是同時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又林明宗證述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有將系爭管線工程之保證金返還給林明宗一節,亦與證人陳淑敏之證述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堪認林明宗就系爭管線之裝修始末,業已合乎系爭社區規範之申請流程,且由系爭社區返還保證金與林明宗乙節觀之,當認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人員業已認定系爭管線之施工結果,無悖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範圍,且無害系爭社區之建築結構與安全,由上當可判定被告就系爭管線之架設均屬合法,且無侵害、妨害其他社區共有人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屬私設管線一事,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線之架設,將有害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通道之出路及逃生安全,然觀諸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通道總面積共為37.49 平方公尺,系爭管線僅占有1.86平方公尺,顯見系爭管線所佔面積非大;

且系爭管線之架設位置甚近於乙建物之牆面,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可見系爭通道縱經被告架設系爭管線,仍有充裕之通行空間,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管線有影響到消防及通路安全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系爭管線之架設,既合乎系爭社區就公共空間之使用規範,且管線實際之架設結果,也無任何足生公共危險之情,則被告架設系爭管線之行為,自無妨害、無權占有原告及系爭社區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將該等占有空間返還給原告及系爭社區之共有人全體之聲明,均屬無據,當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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