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志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17元
- 二、被告簡志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被告劉恩昇則以:被告簡志翔前向被告劉恩昇借款,嗣因無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經查,被告簡志翔於103年9月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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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郁銘
黃昱撰
被 告 簡志翔
劉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志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志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17 元暨利息迄今未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459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足徵原告與被告簡志翔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被告簡志翔遲延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恩昇,被告2 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簡志翔、被告劉恩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恩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桃資登字第326280號收件字號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簡志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恩昇則以:被告簡志翔前向被告劉恩昇借款,嗣因無力清償,為保障債權,遂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恩昇,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59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而被告簡志翔於103 年9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恩昇,並於103 年9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查核屬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劉恩昇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債務人對於其財產固有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之權利,但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債權人自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俾利債權人保障其債權。
然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始符合撤銷權制度之本意。
(三)經查,被告簡志翔於103 年9 月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業已積欠原告本金295,117 元,已如前述。
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簡志翔之授信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可知,其於103 年間加計本件信用卡債務共計691,000 元,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志翔於該年度尚有其他債務,自堪認被告簡志翔103 年度之債務總額為691,000 元。
又觀諸被告簡志翔於103 年間所得201,772 元,財產總額為6,010,000 元,此有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由上開徵信及財產資料可知,以被告簡志翔之財產總額,扣除其信用卡債務及必要生活支出後,足認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仍有充足之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
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簡志翔之財產確因其信託行為而有所減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簡志翔因該行為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不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簡志翔、被告劉恩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請求被告劉恩昇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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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桃園市│龜山區 │東嶺段│0000-0000 │建 │114.24 │全部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 │全部 │
│東嶺段 │東嶺段 │356 巷32號(建物面積│ │
│00000-000號 │0000-000號 │一層、二層各56平方公│ │
│ │ │尺,合計112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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