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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川
被 告 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經被告張勝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遵期為付款提示,但因被告泰昕企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閱無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3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張勝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上開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泰昕企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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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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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KD0000000 │泰昕企業有限│ 張勝裕 │400,000元 │103 年12月10日│華南商業銀│103 年12月10日│
│ │ │公司 │ │ │ │行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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