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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傅金銘
被 告 林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4,809 元,及其利息198,892 元,共計443,701 元未清償。
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及欠款明細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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