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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丘月美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3/10000 )、暨其上1024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即被告丘月美所購置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即被告黃信瑋名下,因丘月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丘月美終止其對黃信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黃信瑋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丘月美;
又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或設定,並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俾其向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之註記。
惟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即被告黃信瑋之意見,黃信瑋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本院核發起訴證明;
復查,聲請人僅「泛稱」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或設定,而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相對人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權利予他人之相關證據資料;
反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民國95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相對人即被告黃信瑋名下迄今已近九年,而在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不動產早在95、96年間即已設定二筆抵押權,衡情,再設定抵押權之實益極低。
是綜上,聲明人既未釋明其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之必要性,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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