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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王雯慧
王心怡
被 告 高宜評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高宜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雯慧、原告王心怡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雯慧、王心怡(下稱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未見原告二人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本院104 年度桃補字第265 號裁定命原告二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4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二人戶籍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4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然原告二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二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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