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10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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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件、債權憑證影本1 件、信函影本1 件及郵件退件信封封面影本1 件、戶籍謄本影本1 件等資料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 樓之9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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