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107,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紀振培
相 對 人 徐睿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務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依照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務人通知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函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後,卻於104 年8 月7 日收受 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7626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證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為此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103 年度司執字第4762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7626 號案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僅於多年前暫住該址一個月,搬離後迄今下落不明,有該案卷宗影本附為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