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70,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相 對 人 林翊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商品買契約書,向聲請人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 區域家庭天地型商品2 單位(契約編號為000-000-000及000-000-000 ),並約定分期繳款。

詎相對人自103 年12月起即未繳款,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5日寄發掛號信函催告,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聲請人再於104 年5 月18日將限期繳納之意思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18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相對人,該信函仍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致無法送達。

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聲請就台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186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04年8 月6 日園警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