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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嘉蔚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嘉蔚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北投郵局民國104 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第422 號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信件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僅能證明該信函有逾期未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然現租屋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04 年7 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仍有租屋地址可為送達,即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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