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聲,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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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莊復興
張莊秀馨
莊復盛
吳莊美馨
張莊貴馨
莊三和
莊明馨
莊清馨
前列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正文
相 對 人 黃莊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嘉義縣布袋鎮○○里○○○0 號、11號房屋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占用關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及102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等判決,認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莊寬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枝成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惟借用人莊寬已於昭和14年6 月3 日(民國28年)死亡,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

然貸與人莊枝成亦於90年2 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莊枝成死亡時,即由聲請人繼承,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由聲請人行使。

故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遭「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另查相對人戶籍謄本,其戶籍確設於該處,惟其記事欄記載「民國72年6 月10日代辦遷出美國」,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於84年4 月6 日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8月5 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可稽,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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