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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黃登明
相 對 人 曾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任剪髮店負責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係因民國101 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發生爭執而聲請調解,惟依上開投資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投資契約影本在卷為憑,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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