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司桃簡調,58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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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學昱、呂鳳儀、呂學維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學昱積欠聲請人債務,自民國97年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7,060 元及其利息。

經查,相對人呂學昱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91 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其父呂鳳儀,呂鳳儀再贈與其兄呂學維,顯係意圖以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之財產權利處分或隱匿,並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衡諸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態樣,不外乎為通謀虛偽或惡意詐害,皆屬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其以贈與之名行脫產之實,其法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

再者,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之權利,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呂鳳儀、呂學維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7年6 月11日、100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呂學昱所有等語。

三、聲請人以上開事實聲請調解,並以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244 條第1項、第4項為據。

惟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相對人呂學昱、呂鳳儀及呂鳳儀、呂學維間之法律行為,無法同時該當民法87條第1項及第244條之要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之文意,無從認定其真意究竟為何。

惟退步言之,不論聲請人主張何者,本件仍認不能調解,茲分述如下:( 一) 聲請人如係主張相對人呂學昱、呂鳳儀呂鳳儀及呂學維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相對人呂學昱之權利,即不得以呂學昱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聲請人對呂學昱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呂學昱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呂學昱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呂鳳儀、呂學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呂學昱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能調解。

( 二) 聲請人如係主張相對人呂學昱、呂鳳儀,呂鳳儀、呂學維間之法律行為有效,因害及其債權,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同時命回復原狀。

而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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