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1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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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張中豪
吳岳陵
被 告 盧綺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埔六街口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靜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星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 萬6,109 元(工資2 萬 1,909元、零件4,200 元),並已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吳靜雅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 萬4,070 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東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靜雅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南平路左轉中埔六街往同德六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前,我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車AK-6195 號(即被告駕駛車輛)停在中埔六街飲料店前,我當下認為對方是靜止狀態,所以我就要從對方左側超過去,但我從旁行駛而過時,對方車未打方向燈而直接左切,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常行駛在中埔六街往同德六街方向,是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撞到我的云云。

惟查,苟被告當時係在車道中正常行駛,則原告自後方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理應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或於左側超車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非如車損照片所示,係以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及右後車門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由此可見,兩車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在起駛狀態中尚未轉正,以致被告車輛以左前車頭部位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故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呈正常行駛狀態乙節,自非可採。

再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超越雙黃線不當超車云云,惟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止時僅有左側車身稍微壓到黃虛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輛係先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嗣因受撞擊力道之牽引而使車身傾斜方呈壓線狀態之可能性,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實有自被告左方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顯有駕車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未就吳靜雅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6,109 元(工資2 萬1,909 元、零件4,200 元),有東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於102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9 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6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61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 萬1,909 元,共2 萬4,07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依前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算20日,應於104 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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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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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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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200x0.369       │1,550 │4,200-1,550   │2,650 │
├─┼─────────┼───┼───────┼───┤
│03│2,650x0.369x6/12  │489   │2,650-489     │2,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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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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