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108,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中豪
劉祐鳴
吳岳陵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19時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處時,因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危險駕駛,而與後方由訴外人許金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向原告承保車體險,交予展鵬汽車修車廠估價修理,鈑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漆價費用為5,500 元,零件費用為300 元,合計為6,500 元,原告已悉數賠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經核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

第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經由B 車(即系爭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顯示為A 車(即肇事機車)從B 車之右側駛至B 車之前方後急煞車致B 車反應不及撞擊A 車之車後方,無人因而受傷、駕駛人酒測值均為零毫克,然A 車駕駛人之行為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當場依法告發該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舉發單號為DB0000000 號)‧‧」。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現場狀況與客觀條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減速時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煞車,致系爭車輛撞及肇事機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第查,原告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6,500 元,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0 元、鈑金費用為700 元、漆價費用為5,500 元,此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3 年8 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6 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4 元,再加計前述板金費用700 元、漆價費用5,500 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4 元。

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300 ×0.369   │  111     │   300-111    │  189   │
│  │              │          │              │        │
├─┼───────┼─────┼───────┼────┤
│ 2│300 ×0.369 ×│  35      │   189-35     │  154   │
│  │6/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