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10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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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白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油管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孟竺駕駛訴外人陳秦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億泰汽車材料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 萬3,780 元(工資3,300 元、零件1 萬0,480 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與億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行駛於仁愛路上要左轉油管路,但對方(即系爭車輛)對向直行仁愛路往吉林、中山路方向一直衝過來,我按喇叭還是沒有停,就碰撞到了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陳孟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3,780 元(工資3,300 元、零件1 萬0,480 元),有億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613 元為限【計算式: 1萬0,480 元-(1 萬0,480 元×0.369 )=6,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300 元,共9,913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法應於104 年5 月8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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