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1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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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之營業所地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 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將「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列為被告,未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項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所列之被告為何人,又該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營業處所設於何處,亦有未明。

原告雖狀稱與訴外人鄭聖懷發生車禍事故,然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該日交通事故資料,亦查無原告所指鄭聖懷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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