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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個人資料,又本件交通事故亦未報警處理,故無交通事故聯單可供查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4 年6 月1 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告何人,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且原告亦未依據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於法自有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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