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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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涂玉霞
訴訟代理人 古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新中北路28巷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董倢亨駕駛訴外人廖佳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 萬1,640 元(工資6,748 元、零件4,892 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蛇行、超速、董倢亨破壞現場;系爭車輛亦僅有外殼撞到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與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騎乘機車跨越車道中間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會同被告勘驗董倢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系爭車輛原在路口靜止,之後以慢速往前行進,對向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欲左轉,系爭車輛刻意往右偏以避過該車輛,而被告騎乘機車並未停下,反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在系爭車輛車道上,當系爭車輛經過路口繼續往前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已行駛在系爭車輛車道上,隨後發生撞擊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2號處分書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而本件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涂玉霞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03 年10月9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蛇行、超速、董倢亨破壞現場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洵難認可採。

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未就董倢亨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1,640 元(工資6,748 元、零件4,892 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6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748 元,共8,516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至被告雖復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外殼受損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法應於104 年3 月8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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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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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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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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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892x0.369       │1,805 │4,892-1,805   │3,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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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087x0.369       │1,139 │3,087-1,139   │1,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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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948x0.369x3/12  │180   │1,948-180     │1,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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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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