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保險小,8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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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歐陽仲彥
被 告 葉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復興一路路口往龜山方向時,因駕駛不慎,擦撞最內向車道上已經停止正等待左轉由訴外人陳榮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大燈與前保險桿受損。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劉美麗所有,已向原告承保車體險,交予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96 元、板金費用為1,300 元、烤漆費用為4,050 元,合計為10,646元,原告已悉數賠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經核無訛。

關於肇事車輛當時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一節,依卷附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及系爭車輛駕駛陳榮泰之警詢筆錄所載,訴外人陳榮泰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號為8699-TR ,該肇事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車損情形,但訴外人陳榮泰欲打電話110 報警時,該車駕駛隨即跑回車上駕車逃逸,但警方調閱路口之影像資料,確定肇事車輛為車號為8699-TR 。

其次,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考。

按諸一般社會常情,汽車通常由其車主駕駛、管理及使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堪信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係由車主即被告所駕駛。

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依卷附訴外人陳榮泰警詢筆錄所載:「我行駛在忠義路二段左邊第一車道(最內車道),在等待綠燈(停止狀態),遭到對方左邊第二車道大迴轉時,撞到我方右前方保險桿,造成我方右前保險桿受損」,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在路口前方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應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劉美麗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再如前述,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劉美麗10,6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劉美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646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96元、鈑金費用為1,300 元、烤漆費用為4,050 元,此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 年9 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30 元(5,296x10%=53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1,300 元、烤漆費用為4,050 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0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於104 年4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0 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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