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 四、法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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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被 告 李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駕車不慎,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再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郁芳駕駛訴外人黃蔡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836 元(工資3 萬7,306 元、零件9 萬7,530 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雨天行車更應提高注意力並減速慢行,以因應突發狀況並採取應變措施。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告行經事故地點發現地上積水時,雖緊急煞車猶仍失控打滑,致撞擊路旁A 車,再行撞擊系爭車輛,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黃郁芳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4,836 元(工資3 萬7,306 元、零件9 萬7,530 元),此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 萬9,27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 萬7,306 元,共6 萬6,58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應於104 年6 月7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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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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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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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97,530x0.369 │35,989│97,530-35,989 │61,541│
├─┼─────────┼───┼───────┼───┤
│02│61,541x0.369 │22,709│61,541-22,709 │38,832│
├─┼─────────┼───┼───────┼───┤
│03│38,832x0.369x8/12 │9,553 │38,832-9,553 │2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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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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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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