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
-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經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
- 七、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九、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廷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35公里8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到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完成,原告業已理賠訴外人陳永貴新臺幣(下同)109,968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永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永貴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互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規定。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基此,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無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得以前揭管制規則作為認定之參考標準。
六、經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我速度大約50-60 公里,我距離前車大約2 個車身,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前方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就被後面車子1413-UZ 撞上,我煞不住就往前滑撞到前車2615-VR (即系爭車輛)而肇事,我只感覺到1 次撞擊,沒有再撞到其他車」。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永貴於警詢時陳稱:「前方車陣煞車,我也跟著煞車靜停,不知為何我靜停不到3 秒,即被後車ABK-2021自小客車(即肇事車輛)撞擊後車尾2 次而肇事,我的感覺第二次較大力」。
訴外人即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侯智強於警詢時稱:「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車煞停,我車隨即煞車,但左前車頭仍撞擊前車ABK-2021號自小客車(即肇事車輛)右後車尾1 次而肇事」。
以上均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
觀諸上開3 位駕駛之警詢筆錄,再佐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照片,堪認當時系爭車輛位置係最前方、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則在肇事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肇事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受損,尤其肇事車輛之車頭損毀情形甚為嚴重,引擎蓋已經變形打開,肇事車輛車尾部份係後保險桿刮傷,而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亦有受損。
相較三輛車之受損情形,明顯看出以肇事車輛之車頭受損情況最為嚴重,倘若僅有1 次撞擊,亦即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先往前撞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進而往前撞擊到系爭車輛,3 輛車之受損情形應當差別不大,但本件肇事車輛之引擎蓋卻受損嚴重至變形開啟,再參以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位處最後方,其駕駛侯智強對於肇事車輛前方之狀況,衡情難以完全看清楚,系爭車輛駕駛陳永貴對於遭撞2 次則陳述明確,綜合各情,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間距有所不足,以致被告於煞車後仍無法煞停,往前追撞已經靜止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車輛又因後方遭受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撞擊之作用力影響,進而第二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終致系爭車輛後方受到損害。
依當時天晴、車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再者,系爭車輛遭二次撞擊,物理上雖無法明確區分哪些受損部位係由第一次撞擊所致,哪些是由第二次撞擊所致,但依卷附原告所陳報之產險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所示,上述情形最後方之車輛應對最前方車輛之車尾損失負責15% ,亦即,本件系爭車輛車尾之損害,其中15% 應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負責,被告應負責之比例降為85 %。
七、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所規定。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9,968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2,068元,工資費用26,900元、塗裝費用21,000元,此有卷附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2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2 年4 月7 日止,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6,207 元(計算式:62 ,068 元×1/10=6,207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4,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6,900元+塗裝費用21,000元+零件費用6,207 元=54,107元)。
承如前述,本件事故為二次追撞,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負責之比例為85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991元為限(計算式:54,107x0.85=45,99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如前所述,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永貴45,991元,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99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同年3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