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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智輝
再審被告 薛詠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2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436條之30有明文規定。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261 號判決,業於104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小上字第13裁定上訴駁回即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存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261 號民事卷宗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細繹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係主張其重回事故現場發現系爭事故T 字型路口已鋪設斑馬線,而爭執肇事責任之比例,並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予以指摘,則依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應認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算,至104 年4 月29日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5 月5 日始具狀不服原確定判決,暨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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