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勞簡,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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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DEWI MENTARI(曼塔莉)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駱鈺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1 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母親之看護工,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7,696 元,且銀行貸款每月9,525 元,亦應由雇主繳納。

原告每週應有一日休假日,做滿一年則有七天特休,如未予休假則應以每日528 元折算加班費。

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積欠工資未付,嗣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亦僅給付5 月份薪資,迄今尚積欠:①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9 月11日止,4 個月工資7 萬0,784 元(計算式:17,696元×4月=70,784元);

②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含4 個禮拜日(休假日)之工資1 萬6,368 元;

③應由被告繳納之銀行貸款第8 、9 期,共1 萬9,050 元(計算式:9,525 元×2 期=1 萬9,050 元)④特休未休,折算7 日之加班費3,696 元(計算式:528 元×7 日=3,696 元),上揭金額合計共10萬9,898 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監護工幫傭薪資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協助處理被告積欠原告工資等裁處資料(含裁處書、談話紀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經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104 年6 月1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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