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13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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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劉志文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文於民國88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曾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志文僅繳納本息至91年8 月6 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因原告就本件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款項後,現尚有30,7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借款期限已於91年11月25日屆至,被告曾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劉志文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借據是我簽的,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名,被告劉志文失蹤很久,聽說在大陸,錢是他借的,這筆錢我沒有辦法負擔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劉志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美惠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劉志文於8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時,係由曾美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乙節,有原告提出借據及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曾美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曾美惠連帶給付被告劉志文積欠之上開債務,洵屬有據。

(二)被告曾美惠雖辯稱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範疇,債務人無資力,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三)綜上各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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