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189,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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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鐘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4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52分許,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女友陳氏金蓉,自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瑞安街與介壽路二段路口下班離去,誤認被告為積欠其債務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尾隨原告及陳氏金蓉,迨追抵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附近時,被告隨即自左側超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將其攔停,致原告因前行去路受阻,無法直行,不得已遂急踩煞車並迅速左轉駛入大興路1266號之鐵工廠內,系爭車輛因此擦撞到該鐵工廠內鐵材而刮傷,被告以此強暴方式逼車妨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權利,嗣被告發覺係其誤認,則向原告及陳氏金蓉道歉後離去。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門、右中柱等多處需要修理,經桃霖企業社估價修復金額為30,2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全數賠償;

而被告以強暴方式逼車,妨害原告駕車直行之權利,原告精神上因此受到不法侵害,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9,8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10 號卷宗、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刑事卷宗,有兩造之偵、審筆錄、訴外人陳氏金蓉之警詢、偵查筆錄可佐。

查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自承:「我以為是欠我錢的人的車」、「我停下來還有跟他說我看錯了並且跟對方道歉」、「(問;

就強制部分是否承認?)有」(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卷第37、38頁)。

其次,原告於偵查時指稱:「(問:認識對方嗎?)從來沒看過。

(問:被告找到你們以後呢?)他就很大聲敲我們窗戶對我們說剛剛那個人呢,是不是換人開車,我們當下很害怕,我問他說我們做錯什麼嗎,為什麼要追我們的車,後來他說是我對不起你們就走掉了。

(問:對方有撞到你們的車嗎?)沒有撞到,只是緊追著不放,我轉入鐵工廠時有自己擦撞到鐵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10 號卷第36頁)。

經核兩造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大體相符,堪認被告係因誤認系爭車輛為其債務人所有且車上駕駛為欠錢之人,進而尾隨逼車,實施強制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妨害原告之自由,待被告發現車上之原告、陳氏金蓉均非其債務人後,則道歉離去。

被告上開強制罪犯行,復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

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以強暴之手段逼迫原告,妨害原告駕駛之自由,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行車安全,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給付資料,103 年度給付總額僅有營利所得44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依戶役政資料為國中畢業,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平日以打工為業,載運廚餘一趟可得500 元(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卷第45頁反面),102 年度無薪資所得,但有鍾昭烈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財產交易上百萬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則只有一筆10萬元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財產,以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兩造之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再衡酌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原告之動機係出於誤認,發現認錯人後尚能立即向原告道歉,原告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所受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劉福來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參,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非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利受損,原告就訴外人劉福來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30,200元,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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