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244,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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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吳尚倫
被 告 柯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簽發借據乙紙予原告收執,約定103 年10月清償,嗣屆期被告並未償還,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 千元,於法有據。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30日公示送達登載於新聞紙,有報紙一份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4 年6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4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4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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